1、定金,作為履約的擔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章,定金應當通過書面約定,定金合同實際交付時生效。定金不能超過合同總價的20%,定金罰則: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具有懲罰性質。
2、訂金,性質非定金,僅為一種習慣用語,不是法律概念,不具有擔保的功
能,一般情況下,交付的訂金視為預付款,在交易成功時,訂金充當貨款,在交易失敗時,訂金應全額返還,收受訂金的一方即使違約,仍應承擔返還訂金的義務。
3、預付款,沒有擔保的效力,預付款為主合同給付的一部分,數額沒有限制,不以實際交付為生效要件,當事人不履行合同導致合同解除時,預付款應當返還,各方的違約責任由其他條款來定,如果沒有約定違約責任的,一般不承擔違約責任。
4、誠意金,多在商品房銷售時使用,不是法律用語,一般是開發商的一種營銷手段,通過收取一定金額的錢,向買房的人承諾一定的優惠,并以此確定購房者的先后順序,誠意金也不具有合同效力,可以沖抵房款,在開發商無法履行合同時,可以主張退回。
5、保證金,是買賣雙方確保履約的一種財力擔保。這是一個這個廣泛的概念, 有合同保證金,投標時的履約保證金,期貨交易中的保證金、甚至取保候審中的保證金等等,都屬于保證金。
舉例說明:投標履約保證金,在法律上的性質相當于合約定金。主要對投標人起到法律約束作用,對招標人提供合理保護。招標人可在招標文件中直接規定履約保證金,金額一般規定為標的價值的5-10%。
6、押金,具有擔保的屬性,押金是一種單向擔保,只能由債務人提供,結果也只是返還或抵扣,不具懲罰性,卻有補償性。押金具有如下特點:(1)要物性,即押金交付后押金合同才能生效;(2)單向性,單向擔保,即即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時,債權人可從押金中抵扣或優先受償,而債權人不履行其債務時,卻無從在押金上追究其法律責任;(3)補償性,當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時,債權人可從其受領的押金中優先受償,從而填補了債權人因此而受到的損失,保證了債權人權利的實現。(4)由于不履行債務將有失去押金的不利后果,會促使債務人積極地去履行其債務,以避免風險,這將大大地提高債務的履行率。
案例1:陳永強訴焦作市綠基農林業發展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糾紛(是定金還是預付款?)
案情:2019年2月20日,原、被告雙方簽訂《土石方購買協議》,由被告向原告供應土石混合料。雙方在“結算與支付”中約定:原告在合同簽訂之日起預付被告100000元,當第一次預付款剩余百分之十時,原告應向被告預付第二次預付款,以此類推,否則不予供應,所產生的后果由原告承擔;在合同中又約定:如一周內被告不能供料,被告需一次性退還定金。簽訂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0元,被告為原告出具收據一份,內容為:今收到陳永強石料定金100000元。合同簽訂一周內,被告未向原告供應土石混合料,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所付款項,被告未返還,雙方糾紛成訴。
法院認定:該100000元應當認定為預付款,而不是定金。理由是:1、雙方在合同中明確約定該100000元為預付款;2、雙方在“結算與支付”中約定的內容實質上是一種貨款的支付方式,而不是對合同訂立、履行的一種擔保;3、按照法律規定,定金不得超過總標的額的20%,雙方在合同中并未約定總標的額;4、原告當庭自認:“被告需一次性退還定金”的意思是退還100000元。雙方在合同最后寫的“定金”,以及收據上所寫“定金”,不能改變該100000元實質上為預付款的性質。
裁判結果:被告焦作市綠基農林業發展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返還原告陳永強預付款100000元。
案例2:齊靜艷、焦樹仙合同、因管理、不當得利糾紛案(是押金還是定金?)
案情介紹:原告齊靜艷欲租賃被告焦樹仙所有的位于平山縣房屋一處用于開辦中醫正骨理療店。雙方協商房屋租賃費為每年10000元,后原告齊靜艷先后兩次給付被告焦樹仙共計6000元。2019年6月25日,因被告焦樹仙受文化水平限制,原告齊靜艷書寫收據,載明“今收到齊靜艷房屋押金陸仟元整(6000元),待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之時充當房屋租金”,被告焦樹仙在“收到人”處簽字。雙方在協商租賃事宜時,對被告負責安裝廚房、廁所的瓷磚一事達成一致意見。現原告制作的門頭牌匾依然懸掛于本案所涉租賃房屋外。雙方對6000元是押金還是定金存在爭議。
法院認定:從原告提交收據內容看,該款項應為押金或訂金,而非法律意義上的定金,故因雙方并未訂立租賃合同,該款項應當由被告焦樹仙返還原告齊靜艷。
裁判結果:被告焦樹仙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返還原告齊靜艷房屋押金6000元等。